(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32,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小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伙同方坚垒(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黄某开设的珠海市香洲汇兴利通讯电脑商行和珠海市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15台P**机,非法为他人刷信用卡进行套现,按照1%左右的比例,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经查: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伙同方坚垒非法为欧某甲等人刷信用卡进行套现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450000余元。2014年10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从公司运营场所及被告人黄某驾驶车上共缴获POS机15台、签购单、银行卡一批、监控器硬盘1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5台等。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后,次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欧某甲、欧某乙、庞某、张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谭某、贾某、林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商事登记簿,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留存根复印件,对账单,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名片复印件,客户形式上预留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OS机签购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网页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涉案违法行为主要是由公司另外一名股东方坚垒实施,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从犯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黄某伙同方坚垒利用珠海市香洲汇兴利通讯电脑商行和珠海市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15台P**机,而被告人黄某是这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证人欧某甲、张某、余某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3、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办理过信用卡套现业务,并从其车上亦缴获了6张宣传单、5台P**机和一批银行卡,另外其还当庭供述刷POS机及放贷的收益均由其与方坚垒按投资比例分成。综上,被告人黄某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积极实施信用卡套现的非法经营活动,参与收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概括采纳。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的期限应当从本案刑期中扣除,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能从本案非法经营罪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15台、银行卡一批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监控器硬盘1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5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