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9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与紫晨公司、浩森公司、李小超、吕桂珍、刘珊珊、陈松松、冯龙、张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河南紫晨照明有限公司,河南浩森照明有限公司,李小超,吕桂珍,刘珊珊,陈松松,冯龙,张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901-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紫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晨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广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小超,总经理。被告河南浩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陈松松,总经理。被告李小超,男,回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被告吕桂珍,女,回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刘珊珊,女,回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松松,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孙庄北路。被告冯龙,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张青松,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诉被告紫晨公司、浩森公司、李小超、吕桂珍、刘珊珊、陈松松、冯龙、张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提出的对被告紫晨公司、浩森公司、李小超、吕桂珍、刘珊珊、陈松松、冯龙、张青松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的撤诉。代理审判员 董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