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石坚。委托代理人沈寅弼。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寅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地面材料及铺装技术展览会展台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5,000元,分二次支付工程款。签订后,原告按约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完毕。被告本应在展会结束前,即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剩余10,000元施工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0,00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第十七届中国国际地面材料及铺装技术展览会展台设计及施工;工程总价25,000元,展会搭建合同签署二十天内即2014年2月12日至3月4日内,被告支付施工款项15,000元,展会结束前即2015年3月26日前被告支付余下施工款项10,000元;由被告验收合格为准;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为被告设计、制作展台;验收地点即交付地点,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验收标准为附件约定标准,验收方式为被告指定专人在交付地点、按照附件标准验收展台。同年6月12日,被告从邱瑾账户支付原告15,500元。另,同年2月7日原告从沈寅弼账户向上海仁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500元作为被告参加上述展览的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展台设计效果图及展台照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转款凭证、效果图、照片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及照片,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展台设计、搭建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0,000元;二、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弗睿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