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彪与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彪,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欧阳彪,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李恒,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彪与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彪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阳彪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彪撤诉。本案诉讼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欧阳彪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韵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