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舒某某先后窜至常德恒安纸业厂区、德山电力局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得公私财物数件,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舒某某利用在德山恒安上班的机会,多次盗窃恒安车间内的机器零配件。经鉴定,全新不锈钢法兰4个价格为1520元,全新不锈钢翻边短管2个价格为460元,全新F**轴承2个价格为440元,其他零件6个未做鉴定。机器零配件14个已发还被害单位。2、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翻墙进入德山电力局,在一楼档案室内,盗走内衣柜内的工作服后从大厅后门翻墙离开。经鉴定,全新白色长袖衬衫4件价格为510元,全新黑色西服2套价格为1680元。所盗衣服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26日至3月1日,被告人舒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德山恒安公司内盗窃自行车。公安干警之后从其家中搜出自行车5辆,经鉴定,蓝色旧津豪牌自行车1辆价格为50元,暗红色旧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格为70元,津豪牌自行车和凤凰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背着一个盗窃来的学生书包进入德山派出所,关掉路灯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划开派出所讯问室外的防盗网进入室内,并用菜刀将审讯椅上的半付手铐砍断后拿走,再到信息采集室内盗走一个公文包及一台公安配发的相机后离开。经鉴定,黑色佳能相机1部价格为1440元。手铐、公文包、相机已发还被害单位。5、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到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德山通威公司以找人为由,到职工宿舍内盗窃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和部手机以及一台正在充电的对讲机。经鉴定,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为500元,黑色旧对讲机1部(KAMAC-1KM7)价格为100元,黑色旧亿通手机1部价格为50元。电脑、手机和对讲机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窜入德山善德路李某家内,趁着其家人正在后面做饭之机,盗走一楼客厅的柜子上的学生背包(内有学生用品)和一部对讲机。书包和对讲机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常德恒安纸业厂区车棚内盗窃一辆赛克电动摩托车准备逃走时,被恒安纸业保卫科人员现场抓获后扭送到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经审讯,被告人舒某某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从其身上查出一台照相机,其左手还戴有半付手铐。经调查发现照相机及半付手铐系德山派出所的物品(已发还)、赛克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报案资料、关于抓获外来人员偷车经过,证明2015年3月1日9时56分许,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保安发现政华物流搬运工骑一辆电动车出厂时没有出厂牌便进行盘问,后追赶扭送到保安室内的情况;4、德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被盗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德山派出所发现执法办案区被盗,经检查,被盗物品有佳能照相机1部、功能包1个、手铐半副;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3月1日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对舒某某在德山善卷路森林公园边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从舒某某处扣押了电动车1辆、自行车5辆、手电筒1个、对讲机2个、背包1个、NOKIA直板兰底黑色面手机1个、ZTE黑色面白色底手机1个、EY直板式黑色手机1个、HISENSE直板黑色手机1个、NOKIA蓝色直板手机1个、手铐半截、菜刀1把、公文包1个、照相机1部、电力局工作服2条、电力局工作服4件、笔记本电脑1台、机械零部件14个以及将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人舒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盗窃用的手电筒及盗窃现场的情况;7、物品价格明细单、证明,证明不锈钢法兰(DN150PN16)单价为380元,不锈钢翻边短管(DN150)单价230元,FAG轴承(6214.2ZR)单价218元,白色长袖衬衣128元一件,蓝色牛仔工作服190.56元1套,窗口工作人员西装840元每套;8、证人侯某某(恒安纸业仪表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在仓库领出的DN150不锈钢法兰4片、DN150不锈钢翻边2片、轴承2只、连杆3只存放在配件室遗失的情况;9、证人张某甲(恒安纸业机械工程师)的证言,证明经查看后,发现DN150PN16不锈钢法兰4个、DN150不锈钢翻边短管2个、不锈钢T型块3件、钢制涡轮一件、FAG品牌轴承2个是恒安公司新车间里的事实;10、证人廖某某(恒安纸业清洁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其将红色女士自行车停在宿舍楼下绿化带处,16时许发现不见,后经查看相片,确认相片中红色女士自行车是其的,自行车是恒安拖纸的杨老板给钱某某骑的,其用电动车和钱明清换着骑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其上班后到一楼档案室拿工作服时发现蓝色牛仔式工作服(内有钥匙和一些零钱)被盗的事实,牛仔服是单位配发的(价格200多元);1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春节后(约初八、初九),其放在电力局一楼档案室第二个柜子里的西装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电力局一楼营业厅档案室柜子里的四件百色盛凯诺上衣被盗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其放在客厅凳子上的女儿的米白色书包被盗及其放在一楼客厅里的黑色无线对讲机也被盗的事实;15、被害人杨成群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17、18时许,其将一辆深蓝色赛克电动车停放在恒安纸业宿舍楼车库里,2015年3月1日7-8时许发现被盗的事实;1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2时许其回到通威公司宿舍时发现床上的明基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被盗(2011年以2000元从网上购买的,没有发票)的事实,后来被告知从监控中看见9时许有一个不是员工的人来过宿舍这一块;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其发现放在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03室床上的灰色外套口袋里的手机被盗,手机是亿通牌,2013年6、7月以300元购买的事实;1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其放在通威饲料公司宿舍充电的公司发配的对讲机(没有天线,300元一台)被盗的事实;19、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单位配给其所在部门的蓝色自行车,停放在单位内部办公楼车棚里被盗的事实;2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其发现放在电力局档案室衣柜里面用衣架挂着的一套深色西装被盗的事实;2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舒某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常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全新白色长袖衬衣4件价格为510元,全新黑色西服2套价格为1680元,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为500元,黑色对讲机1部价格为100元,黑色亿通手机1部价格为50元,黑色佳能照相机1部价格为1440元,全新不锈钢法兰4个价格为1520元,全新不锈钢翻边短管2个价格为460元,全新F**轴承2个价格为440元,蓝色旧津豪牌自行车1辆价格为50元,暗红色旧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格为70元,共计6820元;23、现场勘验笔录,见侦查卷168-233页,证明对德山通威员工宿舍、常德市经济开发区德山电力局大楼一楼档案室、常德市德山恒安集团工厂宿舍、车库、恒安集团一车间、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山乡派出所一楼执法办案区询问室、德山公园旁被害人李某物品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4、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1日凌晨4时43分许被告人舒某某背着一个盗窃来的书包进入德山派出所的事实;2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及从其家中搜出被盗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中一次还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