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宗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宗银,于福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宗银,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福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宗银与被申请人于福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宗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赵宗银支付全额工程余款,没有依据。双方未对建房余款进行结算,于福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赵宗银不应支付建房余款。房屋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请求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于福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宗银的再审请求。赵宗银主张的未完工工程,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赵宗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在一审中,赵宗银并未向法院提出工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去现场查验后,对质量方面存在的一些小问题,在判决中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扣减。赵宗银认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赵宗银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属于合法有效,赵宗银应遵守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于福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宗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宗银在与于福顺签订结算单后,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双方未对工程余款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赵宗银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宗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宗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