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83号原告胡萍。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诉被告孙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孙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被告孙建军驾驶苏BRXX**号小型客车与沪D9XX**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3,731.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17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3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鉴定费900元、复印费48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军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休息期过长,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被告孙建军驾驶苏BRXX**号小型客车与沪D9XX**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5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侧切牙脱位、左上尖牙、右上尖牙冠折,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苏BR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RXX**号小型客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11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5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医疗费3,731.5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7项确认、支持额为14,648.50元,其中第1至3项9,117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至5项4,631.5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3,748.50元,第6项900元由被告孙建军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萍交强险理赔款13,748.50元;二、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萍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