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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童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晋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龙建材)与被告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豹龙建材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豹龙建材诉称:2011年10月28日,童伟因淮南煤矿裕溪口煤堆场工程以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名义向豹龙建材购买连锁块,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5月10日双方确认波浪砖共计39767.42平方米,价款共计1153255.18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3255.18元,经催要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3255.18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豹龙建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童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企业网上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童小玉是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伟以伟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4.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童伟(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3页,证明双方确认所欠货款。童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豹龙建材与童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豹龙建材向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童伟)销售连锁块,单价29元/平方米,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供货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定于每月底支付货款的70%,尾款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童伟在该合同购货方法人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5月10日,童伟在“童伟(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累计购买波浪砖39767.42平方米,货款共计1153255.18元。该发货明细表也未加盖“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公章。童伟共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753255.18元。另查明: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童小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童伟的户籍证明,企业网上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童伟与豹龙建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虽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明细表”载明,购货方为童伟或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但在签字盖章部分,均无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公章,且童伟非芜湖市伟杰木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亦系童伟本人支付货款,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为童伟的个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豹龙建材依约供货,童伟按约应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货款,现尚欠753255.18元,故本院对豹龙建材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5325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6元,由被告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