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磊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天睿琴行老板。2007年3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海棠里5号304室。辩护人邹复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路XXX号鼓楼医院地下停车场,发现蔡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副驾驶玻璃窗没有关好,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ipad4一台(价值人民币2920元)窃走。当日19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发现被盗赃物。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