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长安与刘子春、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安,刘子春,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长安,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志兰(原告的妻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影(原告的女儿),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刘子春,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赵某某(缺席),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王长安诉被告刘子春、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8时许,王喜与爱人在去其老姨家取奶瓶的时候路过被告刘子春家门口,与赵云华发生口角,被赵云华与刘子春等人打伤。在王喜跑到其老姨家门口时,王喜的父亲即原告王长安听到儿子被打伤后跑到现场,也同样被被告刘子春与赵某某打伤。伤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8066.95元;2.鉴定费500.00元;3.护理费13600.00元;4.误工费24000.00元(8000.00元×3个月);5.伙食补助费3450.00元(50.00元×3人×23天);6.交通费1000.00元;7.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子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是由其亲属赵云华引起的,其只是拉仗,没有动手打原告,是被告赵某某打的,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动手打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没有进行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诊断书、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3天,二级护理。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伤不是其打的,是被告赵某某打的,原告住院多少天能出院其不清楚。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566.9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医疗费用过高,另派出所已对其和被告赵某某进行了处罚,其不应再赔偿。证据五、���安机关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不够伤残,花费鉴定费5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2015年1月8日神山宾馆排水取暖更新改造合同及2015年1月26日用工合同协议书。证明王爱民承包了神山宾馆排水取暖更新改造工程,原告在此工作,受伤之后产生了误工费。被告质证:有异议,其不知道王爱民承包工程的事,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这个工地打工。证据七、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郭影护理,系七台河市宇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不清楚。被告刘子春未举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安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王喜与爱人在去其亲属家取奶瓶的时候路过二被告家门口,与二被告的亲属赵云华发生口角并被赵云华捅伤,赵云华伤人后逃跑。当王喜的父亲即原告王长安听到儿子被人捅伤后便跑到现场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撕扯,在冲突中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和3月3日分别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伤后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手第五指末节肌腱损伤,头外伤,左顶头部头皮开放创、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内开放创;花费医疗费8066.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影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系七台河市宇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公安机关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损伤未构成残疾,花费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因亲属将原告的亲属打伤后面对对方的质问,未保持必要的冷静、克制,进而发生撕扯,将原告打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子春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由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子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在该冲突中,原告作为其中的一方,在遇事后,亦应保持冷静,解决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所以在该事中亦应承但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应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广告传媒属于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2015年黑龙江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要求以3100.00元赔偿低于该标准,以原告诉求认定。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故应按其户口性质认定收入,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春、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长安案件款10225.83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6453.56元(8066.95元×80%);(二)��理费1901.33元(3100.00元÷30天×23天×80%);(三)误工费1139.74元(22609.00元÷365天×23天×80%);(四)伙食补助费276.00元(15.00元×23天×80%);(五)交通费55.20元(3.00元×23天×80%);(六)鉴定费400.00元(500.00元×80%)二、驳回原告王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6.00元,由原告王长安承担101.20元,由二被告承担40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