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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2009年7月因卖淫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马巾巷6号一无名足浴店内,趁被害人张某出门打水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足浴店桌上黑色皮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重29.56克)窃走并藏匿于足浴店门口的花坛内。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38元。案发后,该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