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宿宝义、宿宝臣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宝义,宿宝臣,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宿宝义,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宿宝臣,男,1957年5月5日出生。被告XX,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宿宝义、宿宝臣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宝义、宿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宿宝义、宿宝臣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给被告打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1500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3月被告XX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近期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打工付出了劳务和辛苦,为被告创造了价值,被告不给付劳动报酬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二原告工资款215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XX拖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XX是否应给付所欠二原告工资款。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二原告提交欠条,主张系被告XX所出,内容为:欠宿宝义、宿宝臣21500元,欠款人XX,以上备注:工人工资。2.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21500元工资中有宿宝义15500元、宿宝臣6000元,后来XX的妻子韩小会给付了宿宝臣2000元,现在还欠宿宝臣4000元。被告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XX在经营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齐强塑料厂期间,雇用原告宿宝义和宿宝臣看机器,并约定每月给付宿宝义工资2500元,每月给付宿宝臣工资2000元,现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21500元,2015年3月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妻子韩小会给付了宿宝臣2000元,余款经二原告索要,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受雇于被告看机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将工资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所欠原告宿宝义劳务费15500元;给付所欠原告宿宝臣劳务费4000元,合计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原告宿宝义、宿宝臣负担50元,被告XX负担2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