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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琼瑜,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琼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汤东村暂住处附近的路上,见自己的妻子周某与被害人罗某碰面,怀疑罗某又叫周某去赌博,遂持铁锤将罗某砸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顶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右顶皮肤裂伤深达颅骨,右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顶部硬脑膜破裂,右顶叶脑挫伤,住院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治疗;其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顶叶脑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顶部疤痕长4.6cm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评定罗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