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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金昌与夏海丰、邵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夏海丰,邵建飞,郑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王金昌,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饶��煌,江西省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海丰,个体。被告邵建飞,个体。(系被告夏海丰之妻)被告郑全良,个体。原告王金昌诉被告夏海丰、邵建飞、郑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昌的委托代理人饶明煌、被告夏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飞、郑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昌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夏海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夏海丰和被告邵建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而被告郑全良为被告夏海丰、邵建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夏海丰、邵建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全良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海丰辩称,借款是事实,加上本金和利息一共归还了几十万元。但因其现在人在拘留所,不知道具体还了多少,除此之外,原告还从其手里拿了50万元的货物。被告邵建飞、郑全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海丰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郑全良提供了担保;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海丰和被告邵建飞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夏海丰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借款原件记载借款金额、利率清楚、明确,有被告夏海丰、郑全良的签名的指模,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海峰和被告邵建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夏海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3.5%。被告郑全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夏海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原告承认其从被告夏海丰处拿走货物,经原告和被告夏海丰共同确认货物总价值为360,000元。现原告和被告夏海丰同意该360,000元货款先抵扣利息2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剩余货款8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80,000元,现被告夏海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海丰向原告借款,被告夏海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期。被告郑全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和被告夏海丰、郑全良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认其从被告夏海丰处拿走货物,经原告和被告夏海丰共同确认货物总价值为360,000元。现原告和被告夏海丰同意该360,000元货款先抵扣利息2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5日起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剩余货款8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80,000元,故现被告夏海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被告夏海丰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郑全良在借条中未约定是何种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郑全良在借条中担保责任第二点约定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海丰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全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夏海丰和被告邵建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海丰和邵建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建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夏海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邵建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丰、邵建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金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全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全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海丰、邵建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夏海丰、邵建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