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贾力、贾某与丁配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贾力,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贾某,男,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配芝,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某、贾力、贾某与被告丁配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贾力、贾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配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贾力、贾某诉称:被告需要水泥和黄沙等材料,和原告张某之夫贾绪海口头约定让贾绪海送水泥和黄沙。截至2008年0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8360元和黄沙款8602元,合计26962元。当日,被告给贾绪海出具了收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696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在贾绪海已经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张某、贾力、贾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丁配芝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丁配芝的身份情况;2、贾绪海户口本、死亡证明、公证文书,证明贾绪海已去世及继承人情况及三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06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丁配芝收到水泥价值19360元,收到黄沙价值8602元,合计26962元。被告丁配芝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丁配芝因需要水泥和黄沙等材料,让贾绪海为其送水泥和黄沙。截至2008年06月24日,丁配芝共欠贾绪海水泥款18360元和黄沙款8602元,合计26962元。丁配芝于2008年06月24日给贾绪海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该款后经贾绪海及张某多次催要,丁配芝拒不支付,致纠纷发生。另查,贾绪海于2014年11月1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合法继承人为其母亲丁贾氏、配偶张某、长子贾立军、次子贾力、三子贾某。其中丁贾氏及贾立军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XX坤与丁配芝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丁配芝欠贾绪海水泥及黄沙款26962元,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三原告作为贾绪海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丁配芝偿还水泥及黄沙款269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配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贾力、贾某水泥及黄沙款2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XX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