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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