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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俞美华、胡萍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华,胡萍,胡江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0号原告:俞美华。原告:胡萍。原告:胡江明。法定代理人:俞美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俞锋。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美华、胡萍、胡江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华、胡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亲属胡丰安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该保险约定保费人民币3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0元,被保险人胡丰安等内容。当日,原告亲属胡丰安向被告交付了保费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载明被保险人胡丰安,身份证号码:××,卡号:55×××33,隐性密码:15330517的保单一份。2014年10月4日,胡丰安意外跌倒,经医院抢救,因窒息、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出险后,原告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的保单销售员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其受理服务号20143300009051471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当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后,被告以不属于意外险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亲属胡丰安与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摔跤的事实;被保险人是因本人醉酒丧失意识因自身身体原因引发事故以致死亡,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意外事件,也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即使在醉酒后确实发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醉酒也明确在免责范围;本案保险不是被保险人购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告的请求并无成立的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长兴县泗安镇长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网上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原件、被保险人胡丰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胡丰安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及原告亲属胡丰安已缴纳300元保费的事实;4、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胡丰安出险,并明确排除了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事实;5、受理通知书(短信抄录)一份,证明原告报案及申请理赔及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各一份,证明案涉保险单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非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损失不是案涉保险的保险范围,即使是在意外伤害保险引起的损失如因醉酒引起的也在免责范围之内。三原告为证明其亲属胡丰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以及原告方及时报案的事实,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证言称:证人是胡丰安的姐姐,当时保险公司推销员到厂里卖保险,后来又推销吉祥卡,说是出了事情可以赔200000元,证人就给两个弟弟各买了一份,过了几天拿到两张吉祥卡。当时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说什么情况是不赔的,证人以前也没有买过吉祥卡。卡一直在证人这里,后来碰到弟弟胡丰安时说起帮其买了保险,其是知道的。没想到真的出事情了,才想到把卡找了出来。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调取保单查询信息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胡某的证言与原告主张的购买吉祥卡的经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单查询信息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在案外人胡某的工作单位推销吉祥卡,胡某当即为其弟弟胡丰安购买了一份。而后,推销员联系胡某要求提供被保险人胡丰安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4日,被激活后的吉祥卡保单生效,保险费300元,险种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卡号:55×××33,隐性密码:15330517,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胡丰安。嗣后,推销员将该吉祥卡交给了胡某。事后,胡某向胡丰安告知为其购买保险的情况。2014年10月4日晚,胡丰安饮酒后突发意识丧失,被急送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急性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记载为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出险后,原告方联系保险推销员并向被告报案,按照推销员告知的保险理赔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赔,遭到拒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俞美华系死者胡丰安的母亲,原告胡萍系胡丰安的女儿,原告胡江明系胡丰安的儿子。案外人陈星勤系胡丰安的妻子,金雨来系胡丰安的继女,陈星勤、金雨来系母女关系,该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明确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胡丰安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二、胡丰安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三、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关于被保险人胡丰安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胡某为胡丰安购买吉祥卡的情形,属于以胡丰安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事后告知了胡丰安,胡丰安未作否认表示,案外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代理。保险推销员在获知被保险人胡丰安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后代为对吉祥卡进行激活,该行为应视为保险人对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认可,保单查询信息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胡丰安,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于2014年1月24日生效。(二)关于胡丰安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胡丰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记载为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原告诉称胡丰安发生意外跌倒,其提交的长兴县泗安镇长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胡丰安因喝酒后被石头绊倒摔跤死亡”;被告辩称胡丰安醉酒丧失意识因自身身体原因引发事故以致死亡,然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丰安存在醉酒情形。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胡丰安遭受了意外跌倒的可能。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胡丰安具有“非外来”“非突发”“本意”、“疾病”的情形,则胡丰安的死亡应当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件,故对被告辩称胡丰安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胡丰安系醉酒后丧失意识导致死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且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对醉酒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进行提示。根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购买保险的经过可以看出,案外人胡某是在付款若干天后拿到了保险推销员交付的已经激活的吉祥卡,而该保险单上载明: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然而,保险人的行为导致投保人自身未能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注意权利。即使胡丰安系醉酒后排除外力作用导致死亡的,现因保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支付原告俞美华、胡萍、胡江明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