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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日本打工,在此期间与被告虽有联系,但经常吵架。××××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子,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底被告又外出打工,之后经多方联系也没有被告的消息。总之,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同居生活,相处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在自己居住,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楼房屋一套,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在原告名下海马牌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及车辆均有贷款尚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车辆购置税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房屋和车辆,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