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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陈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汉族。被告季某乙,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季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即某。2007年,原告与被告季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中瑾世纪城购买14幢103室住宅1套和027号车库1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两被告为共有人。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季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世纪城14幢103室和0-27号车库1间进行析产分割。被告季某甲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如果必须分割,季某甲作为女方,根据国家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应当多分。季某乙接受父母的赠与获得了讼争房屋的共有权,由于未明确其份额,故季某乙的份额应按1/3计算。被告季某乙辩称,其目前随母亲季某甲一起居住在外婆家中,讼争房屋是其与母亲季某甲名下仅有的唯一房屋。如果法院需要对房屋产权进行析产归并,请求将房屋归并至其名下,此举既可以解决父母亲关于房屋归属的分歧,也能保障其成年后有房屋可以居住。其本人愿意在工作后逐步向父母亲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女季某乙。2007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三人名义向南通市中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杏园路南侧世纪城14幢103室住宅1套及0-27车库1间(以下简称世纪城住宅),价格为470197元(房屋408408元+车库61789元)。此后,原告陈某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带女儿季某乙到西亭派出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08年5月22日,原告陈某独自到原通州市房产监理所办理了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共有人为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居住使用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此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及被告季某甲怀疑原告生活作风存在问题等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最终于2013年5月判准原、被告离婚。因世纪城住宅涉及被告季某乙权益,离婚判决书中对该财产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陈某、季某甲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为其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同收入。被告季某乙未有出资。现原告在船厂做装配工,月收入3000-4000元。被告季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公司做保险外勤,无基本工资,拿业务提成,月收入600元左右。被告季某乙目前在西亭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杏园路南侧世纪城14幢103室住宅价值792700元,0-27车库价值97600元,合计890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980元。庭审中,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认为讼争房屋评估价格偏高,明显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当前市场交易价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讼争房屋产权归并被告季某甲所有,但要求季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400000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主张讼争房屋归并给被告季某乙所有,被告季某乙在将来逐步给付父母亲相应的房屋价款。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案涉世纪城住宅房屋产权证记载内容,应当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某和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三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告陈某和季某甲在购买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均将女儿季某乙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案,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季某甲在购房时均含有将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女儿季某乙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故赠与行为已完成。现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均不能明确当时赠与给季某乙世纪城住宅的所有权比例,故世纪城住宅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与两被告平均享有1/3份额。由于世纪城住宅房屋系套装结构的商品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可采取折价归并方式进行分割。鉴于两被告在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大于原告这一情形,故将原告陈某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并给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相应房屋对价。世纪城住宅经本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90300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认为该价格明显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在取得原告陈某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后,应当给付原告陈某相应价款2967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杏园路南侧世纪城14幢103室住宅1套及0-27车库1间,今后归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所有。二、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归并价款296766.67元。案件受理费12703元,评估鉴定费6980元,合计19683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各承担656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3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邓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