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曾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7幢1-1,组织机构代码06286400-7。法定代表人李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7********。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诉被告曾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轿车一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借款。被告提车后从2014年9月25日起开始未按期还款,贷款银行根据与原告签到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扣除原告事先存放在银行的保证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累计代偿24455.8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455.80元;判令被告支付代偿金额24455.80元的20%的违约金4891.16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被告曾丰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弘公司与工行巴南支行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国弘公司向工行巴南支行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审查通过后,工行巴南支行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为担保借款人如期归还贷款,国弘公司须向工行巴南支行按贷款余额100%存入保证金,作为借款人贷款的质押担保,若贷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巴南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原告国弘公司与被告曾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宝马牌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235000元的个人消费按揭贷款而委托原告向工行巴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担保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另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也由被告承担;第三十八条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归还代偿金额,同时还应承担代偿额20%的违约金。当日,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曾丰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曾丰在工行巴南支行处透资借款2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委托工行巴南支行将透资款划入国弘汽车指定账号;工行巴南支行代被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分36期返还,首期偿还7925元,以后每期偿还7892元。工行巴南支行将借款支付原告国弘汽车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分期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工行巴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324455.80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法律事务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重庆国弘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保证金账户扣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件载卷为凭,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在履行与工行巴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曾丰违约后,代替被告曾丰承担还款义务,依照双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三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曾丰支付代偿款24455.80元并支付违约金4891.16元(24455.80元X20%)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金额未超过行业规定标准,根据双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担保合同中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也并非诉讼中的必需开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24455.80元。二、被告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891.16元;三、被告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国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及保全措施费44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曾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