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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昭荣与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昭荣,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谢昭荣(曾用名谢招荣),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袁郑桂,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金丽金,职务不详。原告谢昭荣与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昭荣诉称,2012年2月16日以来,被告袁郑桂以经营生意和办公司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127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就出具借条,七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6%至3%,并由中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袁郑桂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8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催讨本息,但被告袁郑桂拒不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中诚公司亦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袁郑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谢昭荣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袁郑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郑桂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条7张,证明被告袁郑桂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7月19日、9月19日、12月13日、2013年1月8日、10月9日、2014年1月21日分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由中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历史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1日的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8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昭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郑桂分七笔共向其借款1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中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谢昭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6日以来,被告袁郑桂以经营生意和办公司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金支付),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支付),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付),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30000元通过谢丹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袁郑桂,20000元为现金支付),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通过谢丹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袁郑桂),共计借款127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袁郑桂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中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郑桂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袁郑桂催讨本息,被告袁郑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宽限时日,并承诺其后的利息最高可以按月利率3%计息。当日,被告袁郑桂即在七笔借款的借条上注明了其后的利息,除2012年7月19日的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外,其余六笔借款的借条上皆注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袁郑桂亦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催讨本息,被告袁郑桂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昭荣与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亦依约向被告袁郑桂支付了借款,故合法有效。原告谢昭荣与被告袁郑桂借贷时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昭荣可随时向被告袁郑桂主张债权,被告袁郑桂亦负有即时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被告袁郑桂未能即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七笔借款的借条上注明了被告中诚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未具体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中诚公司应对被告袁郑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谢昭荣诉求被告袁郑桂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中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郑桂、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郑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昭荣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