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清富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清富,刘小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清富,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委托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刘小蓉,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再审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清富、一审被告刘小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董清富缴存了33万元保证金是错误的,董清富支出的33万元是其与刘小蓉个人的借贷关系,刘小蓉代表公司领取退款是刘小蓉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将借贷关系以不当得利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董清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川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核准“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清富出具的银行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的证明足以证实董清富向三台县石安财政所缴存三台县2013石安高堰片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十五标段投标保证金33万元的事实,且以再审申请人名义向财政所缴纳33万元保证金仅此一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33万元保证金由董清富缴纳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委托刘小蓉领取保证金33万元,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将该款返还给董清富也并无不当。综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