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许言柱,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阳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玉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许言柱,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我局所有的临时行驶车牌号LS×××车在聊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变电所附近刮断变电所两侧光缆和水泥杆造成三者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所有人分别为山东鲁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和阳谷县通讯公司。事故发生后,遂向被告报案,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三者财产损失共计28108元,其中山东鲁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8820元,阳谷县通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9288元。经与被告协商,其同意将理赔款通过我局转账支付给受损方,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理赔义务,后我局已将损失赔付给第三方。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1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了三者损失,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他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LS×××的特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该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27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所投保的LS×××的特种车在行驶至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变电所附近时,刮断变电所两侧光缆和水泥杆,给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山东鲁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随后向被告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12.27”LS×××聊城阳谷刮断三者光缆、水泥杆事故成立。2、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28108元,残值300元,核损定额(定损金额-残值)为27808元。其中:鲁昌通讯公司核损18520元,阳谷县通讯公司核损928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赔付给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金9288元,3月30日赔付给山东鲁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852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保险公估报告,证明被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损失数额无异议。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将损失已赔付给财产损失所有人。被告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从票面上看付款单位不是执法局,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损失赔付给了财产损失所有人。为此,原告庭审后向本庭提交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9日、30日将财产损失赔付给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山东鲁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予以核实。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的陈述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2、投保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书上有原告的公章。3、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属于免陪的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单位在投保告知书上盖章时,被告并未告知合同内容,也没让看内容。同时指出该款条是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行驶过程中忘记放下车厢或自然升高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经原告质证,其陈述车上的钩臂始终是立着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断变电所两侧光缆和水泥杆,给第三者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山东鲁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经被告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损失为28108元,残值300元,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27808元赔付给了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可能存在行驶过程中忘记放下车厢或自然升高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仅从其提交的照片中无法得知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的情况存在。原告述称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并未告知合同条款内容。被告虽然在客户投保告知书中注明“各险种保险责任具体内容以本公司条款为准”,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将剩余损失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险金2570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武军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