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孟庆霖与刘晓明、欧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霖,刘晓明,欧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孟庆霖,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身份证号码:×××3715。委托代理人柳兰,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晓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17。被告欧国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4030。原告孟庆霖诉被告刘晓明、欧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霖的委托代理人柳兰,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钱人民币17,200元,并向原告写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先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72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可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立案时的利息暂计602元,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明辩称,原告的钱实际收款人并不是刘晓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刘晓明,刘晓明帮原告上车牌,原告把钱转到刘晓明账户上,后来刘晓明拿了原告的钱交给了欧国良,刘晓明只是起一个中转介绍作用。被告欧国良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晓明,给付刘晓明17,200元让刘为其上车牌,后未办成此事。刘晓明称该款已经给付欧国良,但欧国良没办成事钱也没退。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晓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刘晓明欠孟庆霖、薛皓月人民币17,2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先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72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出借人:孟庆霖,借款人刘晓明。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据、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结合被告刘晓明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17,200元,被告刘晓明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现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明称“钱已经给付欧国良,自己只起一个中转介绍作用,不再对原告有还款义务,而应由欧国良来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晓明给付欧国良的相关款项,刘晓明应当向欧国良主张。被告刘晓明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庆霖借款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刘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思远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