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54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乙。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及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倪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2010年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9日生育女儿倪丙,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一吵架就回娘家,还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倪乙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是2011年5月2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生育女儿倪丙,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多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原告倪甲要求与被告倪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