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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袁新裕、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袁新裕,张敏,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玉琴。被告袁新裕。被告张敏。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煤山居曹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系被告周某的母亲。原告陈玉琴诉被告袁新裕、张敏、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裕、张敏、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周琦峰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陈玉琴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款凭据一份。后周琦峰因癌症去世,三被告系借款人周琦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三被告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周琦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借款人周琦峰的继承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张敏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进行鉴定,证明该借条系借款人周琦峰出具;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袁新裕、张敏、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周琦峰向原告陈玉琴借款50000元。周琦峰后因患肝细胞癌先后前往上海长海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2年11月23日、××危。××危期间,周琦峰曾留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岸华庭紫薇苑2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中的份额以及其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所拥有的223000股股本中的份额交由被告周某继承,由被告周某归还其在外的债务260000元,并给被告袁新裕购买一份养老保险。后周琦峰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被告袁新裕曾于2013年7月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张敏、被告周某(作为第三人)。我院作出(2013)湖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琦峰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岸华庭紫薇苑2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的50%所有权及其名下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162000股股本由周某继承;周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袁新裕80000元;驳回袁新裕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人周琦峰去世后,原告陈玉琴就本案借款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敏系借款人周琦峰的妻子,被告周某系周琦峰的儿子,被告袁新裕系周琦峰的母亲。再查明,因张敏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我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原告陈玉琴为鉴定预付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敏、周某、袁新裕是否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借款人周琦峰经口头遗嘱,对其遗产及债务作了分配。被告张敏未继承借款人周琦峰遗产份额,且原告也未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敏对于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周琦峰将所有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交由被告周某继承,由周某归还债务260000元,并给被告袁新裕购买一份养老保险。借款人周琦峰的遗产权利和债务处置应当遵循其本人意愿进行分配,被告周某获得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依遗嘱履行债务的偿还。故被告周某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周琦峰将所有遗嘱所涉及遗产交被告周某继承并由其承担债务,被告袁新裕未直接继承借款人周琦峰的遗产,故被告袁新裕对于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陈玉琴与借款人周琦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继承了周琦峰口头遗嘱所涉及的财产以及债务。故被告周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其继承周琦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玉琴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