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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鲁文祥、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卫东,鲁文祥,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卫东,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山梨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文祥,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一段***号1-6-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号**幢1门***层。法定代表人:倪新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卫东因与被申请人鲁文祥、保利(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卫东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往来明细是双方对账的部分,而孙卫东提交的欠据是双方对账时没有包括的。因为在对账时,鲁文祥会将该部分的收货凭证收回,然后出具一个往来明细。所以,孙卫东手中持有的欠据,是不包括在这个往来明细中的。孙卫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孙卫东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总计供应鲁文祥333,334.00元砖,扣除双方往来账明细记载的鲁文祥已给付330,000.00元砖款,鲁文祥尚欠上诉人孙卫东4334元砖款未付,与鲁文祥于2011年7月5日为孙卫东出具的4,880元欠条基本吻合,足以证明孙卫东持有的鲁文祥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10,000.00元欠条已给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孙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恩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