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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熹与吕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谢熹。被告吕迎亮,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六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原告谢熹诉被告吕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学军、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熹、被告吕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只写下60000元的借条,同年12月23日、12月30日要求原告的姐姐谢晖从她的银行卡内转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回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两次转款共计7万元借款;3、社区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谢熹与谢晖系姐弟关系;4、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熹与谢晖系姐弟关系。被告吕迎亮辩称,我与陈庭万关系较好,我是在陈庭万的授意下写下了这张6万元的借条,我的账户中是收到了6万元、1万元,但我不清楚这笔钱是谁转进我的卡号里的,转入我账户内的这1万元只是经过我的账户存放,且这7万元全部是和陈庭万做林权的生意有关,我从未用过这些钱。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手机短信对话记录1份,拟证明涉诉的钱款是陈庭万和其他人做生意,钱款只是在被告的账户内存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其对短信内容不知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因手机短信的发送人和接收人身份信息不明,且从对话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的结论,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吕迎亮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谢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6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通过其姐谢晖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谢晖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原告主张两次转账均为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但被告未对其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的1万元借款出具借条等,且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故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借满之日止。被告确认其两次共计收到了涉诉款项7万元,但表示该款项是陈庭万做林权生意的资金,自己是在陈庭万的授意下写下的借条,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表示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过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本案涉诉的款项为两笔,其中被告吕迎亮向原告谢熹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其是在陈庭万的授意下出具的借条,自己并非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诉的另一笔转账款1万元,原告主张是其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其姐谢晖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的借款,被告虽辩称其收到的该款项为陈庭万做林权生意的资金,自己只为其提供了收款账号,但被告据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笔借款中,当事人对涉诉的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了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则该借款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涉及的另一笔借款1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对涉诉的1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则该借款应当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迎亮向原告谢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吕迎亮向原告谢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迎亮负担并迳付原告谢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