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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敏峰与被告张国昌、彭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峰,张国昌,彭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侯敏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昌,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彭正英,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侯敏峰诉被告张国昌、彭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彭正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敏峰诉称,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6日原告通过支票向被告经营的上海碧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林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来又于同年7月5日向碧林公司转账20万元,此两笔合计5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1万多元,到期未归还借款。2013年被告张国昌要求原告再出借50万元,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利息按5%计算,并由被告张国昌的妻子彭正英作为担保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扣除了2012年50万元的借款利息65,800元后,向被告账户转账434,2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却连连失信,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刻返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昌、彭正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敏峰曾在上海亚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工作,被告张国昌与彭正英为夫妻,被告彭正英为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张国昌为碧林公司股东。2012年被告张国昌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亚森公司转账给碧林公司。期间,原告陈述仅收到过被告张国昌支付的1万余元借款利息。2013年被告张国昌要求原告继续出借款项,两人于同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月利息按5%计算,并由被告彭正英作为担保人。被告彭正英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张国昌借款时,被告张国昌与彭正英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碧林公司。协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妻子沈美玲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国昌账户汇款434,200元。原告陈述,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组成为:2012年的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65,800元、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434,200元。2015年7月10日,亚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于2012年2月6日通过支票向碧林公司转账叁拾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向碧林公司转账汇款贰拾万元,此两笔合计五十万元转账系由侯敏峰先生委托本公司完成,本公司与碧林公司无任何其他账务往来,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婚证、亚森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登记摘要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国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5月2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100万中包含前期利息65,800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34,2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内容,65,800元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国昌承诺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故被告张国昌应向原告支付前期两笔借款的利息65,800元。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终止。被告彭正英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国昌与彭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企业,故被告彭正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昌、彭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敏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4,200元;二、被告张国昌、彭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敏峰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5,800元;三、被告张国昌、彭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敏峰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3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张国昌、彭正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审 判 员  邱 联人民陪审员  洪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