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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贵路、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王贵路。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邢德街307号。法定代表人:李苗,职务: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东方红西路5号中泰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徐士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在超,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第三人德州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1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明金星。原告王贵路、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德州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贵路与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王贵路承运第三人的肉制品货物,价值50余万元。2015年1月26日15时10分,原告车辆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方向)济南服务区发生事故,致使承运的货物散落,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贵路是适格原告。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挂牌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六、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王贵路已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65126.9元。证据七、第三人出具的损失明细四份,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证据八、第三人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一份,证明运输货物的总量。证据九、第三人出具的损坏证明一份,证明货物损坏的事实。证据十、第三人出具的损坏货物销毁证明一份,证明受损货物为食品,应当销毁的事实。证据十一、损坏货物照片四张,证明货物损坏的客观事实。证据十二、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派车到事故现场为原告王贵路倒货发生费用的事实。证据十三、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装卸费、运费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贵路支出装卸费、运费共计55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贵路与与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第三人的肉制品货物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我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条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6张,证明系因原告包装不善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被告责任免除,同时证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第三人未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八、十三、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认为该事故证明中的公章与正规公章有差异;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明细系第三人出具,对损失金额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损失程度仅为包装受损,故依据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系第三人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单方出具的销毁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十二、十四有异议,认为装卸费、运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仅凭证明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包装不善造成货物掉落;对证据2原告王贵路不认可,认为仅有原告临邑县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告知栏盖章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王贵路,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王贵路没有约束力。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八、十三、十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九、十、十一,被告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该六份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其提交的被告业已认可的证据八相印证,证明第三人货物受损的数量及损失价值,证据九、十、十一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已将受损的货物销毁的事实,证据六虽非正式发票,但与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损失65176.9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九、十、十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四,因证明与两份收条的出具方非同一主体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十二、十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包装不善造成事故发生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贵路虽不认可,但因原告王贵路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办理投保事宜,故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告知栏盖章也应视为原告王贵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王贵路亦具有约束力,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机动车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王贵路将其所有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由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王贵路办理投保事宜。2014年4月2日,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时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三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贵路与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王贵路承运第三人的肉制品货物9150件,货物总价值518089元,运输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1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员赵长路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为第三人运输肉制品货物过程中,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济南服务区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散落,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第三人清算,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货物报废650件,价值5344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货物外包装损坏,产生换箱物料费用7524.9元,产生换箱人工费用3162元;同时因该起事故造成第三人支出装卸费用1000元;上述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5126.9元。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第三人赔偿了上述损失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路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贵路委托原告临邑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损坏,被告以因原告包装不善造成车上货物受损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5126.9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出的装卸费、运费5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2101.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210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承担4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