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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斌斌与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贾继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斌,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贾继伟,戴清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刘斌斌,系枣庄市仁州水泥厂销售人员。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法定代表人:贾方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伟,系枣庄市商务局工作人员。被告:戴清国,成年。原告刘斌斌与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声望公司)、贾继伟、戴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斌,被告新声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贾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度开始给被告新声望公司送水泥原料微粉,至2014年4月16日前,双方经结算,被告新声望公司累计欠微粉款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找到被告新声望公司经办人贾继伟和戴清国二人催要货款时,被告贾继伟、戴清国二人自愿替第一被告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声望公司辩称:原告给新声望公司送微粉是事实,具体数额情况不是很清楚,请法院查清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地点以及已付货款数额,查清的基础上我们愿意承担剩余货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贾继伟辩称:担保属实,新声望公司欠原告货款也属实。货款都是刘斌斌自己去结的。被告戴清国未答辩。原告刘斌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新声望公司欠我14万元的货款钱,由被告戴清国和贾继伟担保。被告新声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担保问题我们公司声明与贾继伟、戴清国没有担保合同。被告贾继伟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属实。戴清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声望公司、贾继伟、戴清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戴清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声望公司、贾继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声望公司与原告刘斌斌存在微粉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声望公司尚欠原告刘斌斌微粉款14万元,被告新声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贾继伟、戴清国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新声望公司与原告刘斌斌之间的微粉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新声望公司虽然辩称对于欠款数额不清楚,但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欠原告微粉款14万元,并且庭审中被告新声望公司亦认可自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声望公司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新声望公司支付微粉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声望公司辩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被告新声望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继伟、戴清国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贾继伟、戴清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贾继伟、戴清国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贾继伟、戴清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声望公司追偿。被告戴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斌斌微粉款人民币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贾继伟、戴清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继伟、戴清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