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叶德祥、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祥,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刘祥伟,周家梅,刘凯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叶德祥。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黄海大桥北)。法定代表人:刘祥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楼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祥伟,厂长。被告:刘祥伟。被告:周家梅。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凯。原告叶德祥(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奥美特公司)、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下称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周家梅、刘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祥、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奥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奎、被告祥伟机械厂及刘祥伟、周家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贵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莲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机器设备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机器设备许可执行。被告奥美特公司辩称:奥美特公司与祥伟机械厂之间的财产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莲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周家梅、刘凯均辩称:奥美特公司与祥伟机���厂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祥伟机械厂用其财产抵顶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案证实,且抵顶债务的财产均已进行了交付。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按协议约定:祥伟机械厂、刘祥伟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6000元;刘凯对上述借款在2406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祥伟机械厂所有的登记在莲房权证高泽字第××号项下的所有房产及其机器设备(祥见查封笔录及清单)等财产进行了查封,祥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祥伟亦未提出异议。因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刘凯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奥美特公司作为案外人以祥伟机械厂的厂房已租赁、设备已抵顶给其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5月18日,业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机器设备的执行。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奥美特公司为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抵顶其公司并实际占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合同书》1份,证实祥伟机械厂因拖欠奥美特公司的借款52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经协商由奥美特公司租赁祥伟机械厂的厂房8年,租赁费为400万元,剩余120万元用机器设备抵顶借款的事实;2、《聘用保安队员合同》1份,证实祥伟机械厂将��房租赁、设备抵顶奥美特公司后,奥美特公司接收厂房、设备并聘用保安队员看管涉案财产的事实;3、《借条》、《账户交易明细》1宗,证实祥伟机械厂向奥美特公司借款时,祥伟机械厂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奥美特公司通过网上转账存留的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周家梅、刘凯对奥美特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祥伟机械厂出具《借条》,是刘祥伟个人向奥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奇及他人出具的;所出示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只能证实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上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均不能证实是祥伟机械厂拖欠奥美特公司的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聘用保安队员合同》有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之嫌,且涉案机器设备并未实际交付使用,请求法庭对奥美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奥美特公司所提交《借条》共5份。其中,有4份《借条》记载是刘祥伟向奥美特法定代表人刘祥奇所借,另1份《借条》记载是刘祥伟向“王庆学”所借(30万元),刘祥奇作为担保人。5份《借条》,共计借款226万元;奥美特公司所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共5份。其中,有3份记载是奥美特公司偿付祥伟机械厂的货款,有1份记载是奥美特公司转账给刘凯(7万元)、另1份记载是奥美特公司转账给“何德强”(40万元),5份《账户交易明细》,共计349万元。上述《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所记载的款项,奥美特公司均未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付款票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奥美特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聘用保安队员合同》、《借条》、《账户交易���细》、(2015)莲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供的本院制作查封笔录、(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障与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顺利执行,诉讼中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祥伟机械厂所有的登记在莲房权证高泽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及其机器设备,祥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祥伟亦未提出异议。祥伟机械厂、刘祥伟、刘凯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下,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执行过程中,奥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奥美特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奥美特公司提供与祥伟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书》、《聘用保安队员合同》、《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祥伟机械厂的机器设备已抵顶其公司并实际占有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奥美特公司提供的《借条》记载的是刘祥伟与奥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奇之间的借贷;《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是奥美特公司与祥伟机械厂之间货款结算,与其主张祥伟机械厂拖欠其公司借款的事实关联程度不高、紧密性不强;更主要的是对于大额资金的交付,奥美特公司未能提供出资金来源、付款票据、银行��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仅有刘祥伟为奥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奇出具的《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祥伟机械厂与奥美特公司货款结算等证据,不能证实祥伟机械厂拖欠奥美特公司借款520万元的事实。在奥美特公司所举证据与祥伟机械厂债权、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故对奥美特公司所举与祥伟机械厂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聘用保安队员合同》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奥美特公司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所举上述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涉案机器设备抵债与应具有的款物相当的基础事实,故不足以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机器设备的许可执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对(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机器设备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