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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贵匀与吴有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匀,吴有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贵匀,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被告吴有明,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住湘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晏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匀与被告吴有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贵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贵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7.5元,由原告张贵匀负担。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