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兆权与车承桥、石国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权,车承桥,石国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兆权,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双城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承桥,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石国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兆权与被告车承桥、石国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承桥、石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6日兰棱镇靠山村村民换届选举,被告车承桥参加选举,同村村民王某某也参加选举,因原告在选举中未主张选举被告车承桥,当晚10时左右选举投票后,原告往家走,被告车承桥伙同被告石国江在回家的路上手拿红砖截住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739.60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此案经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9.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双城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2015年1月6日晚22时许,原告王兆权报警称其被被告车承桥、石国江打伤。证据3、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卷宗中对原告王兆权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5年1月6日晚22时许,原告在兰棱镇靠山村乔家窝棚十字路口被人打伤。证据4、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卷宗中对韩君伟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5年1月6日晚22时许,原告在兰棱镇靠山村乔家窝棚十字路口被石国江打伤。证据5、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739.60元。证据6、病例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治疗的经过。证据7、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证据8、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鉴定结论为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未构成残,伤后两周医疗终结。证据9、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被告车承桥、石国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系国家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卷宗中韩君伟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石国江将原告王兆权打伤。本案经开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石国江在兰棱镇靠山村乔家窝堡将原告王兆权打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739.60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症。此案经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石国江将原告王兆权打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对原告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承桥赔偿的主张,因其未举出对其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会有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应保护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江赔偿原告王兆权医疗费2,739.60元。二、被告石国江赔偿原告王兆权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三、被告石国江赔偿原告王兆权护理费1,370.00元(137.00元×10天)。四、被告石国江赔偿原告王兆权误工费680.00元(68.00元×10天)。五、被告石国江赔偿原告王兆权交通费20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被告石国江共赔偿原告王兆权人民币54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车承桥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长 李忠威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鲍玉庆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