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管灵华、周荷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管灵华。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委托代理人:柳存青。被告:周荷芳。被告:黄敏志。被告:王丙华。被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灵华,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绿鑫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志,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管灵华、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美公司)、浙江绿鑫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管灵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驳回其异议。管灵华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无法向部分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5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管灵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管灵华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40001、40002、40003号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7800元、500000元、500000元,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478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1247800元贷款。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管灵华归还借款本金1247800元,支付利息84850元(利息已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42650元;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灵华答辩称:一、原告诉求不成立,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借款手续是管灵华协商的,要求本案被告等人配合办理。由于管灵华和周荷芳为夫妻,同时又是绿丹美公司的股东,据周荷芳称,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为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原告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当时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协商由周荷芳代为归还利息即免除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查封了被告绿丹美公司的账户,迫于无奈,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同时配合原告在款项汇入周荷芳账户后,将该款立即还给原告,并按照本案的借款合同支付违约利息。2014年5月,由于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经济紧张无力支付,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暂缓支付,但原告却起诉了被告。二、本案借款起源于为南博公司等人借款的担保,并且在收到借款后,又直接将款项汇回给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即使履行被告也归还了本金。所以本案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管灵华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的由来是2012年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为南博公司等人担保330万元,由于南博公司等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起诉并查封了被告绿丹美公司的账户,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到原告公司协商,同意原先案件的借款本息由他们交保证金到原告公司,同时由原告撤回对他们的起诉,2014年1月6日通过被告周荷芳的账户将上述四个案件的贷款本息等共计354.78万元汇给原告,其中周荷芳本人资金是130万元,不足部分224.78万元从原告处借款后再汇给原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四个月利息,原告经过催讨,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才起诉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管灵华、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万通字4000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条各1份,2014年万通字4000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条各1份,2014年万通字4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灵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管灵华发放1247800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2份、担保决议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对被告管灵华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6.打款凭单6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6日通过周荷芳的账户汇给原告354.78万元;7.2014年2月28日、4月29日、6月3日网上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的情况。被告管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明细对账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2.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2号案卷以及与该四案对应的(2014)金婺执民字第2558号、2562号、2563号、2846号执行案卷,用以证明本案借款起源于上述四个案件,并且四个案件的立案时间在2013年11月,本案借贷发生在2014年1月,四个案子执行时间是在2014年8月、9月,能够说明被告叙述的借款情况及当天借款当天归还的情况是合理的,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归还130万元后,原告又对其他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被告追偿代偿款的权利,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四案件的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被告管灵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管灵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2.1项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流动资金而非原告所说的保证金,原告在补充事实时陈述其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即知道贷款的用途为归还保证金,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同,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被告管灵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应为法院审理后被告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提前还款应支付的罚息金额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争议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被告管灵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主张的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经查,被告管灵华的异议内容不能推翻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7,被告管灵华认为既是被告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归还此前(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1402号案件的利息,同时也符合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要求被告配合出具本案借款时称,为其走账使用,必须签订本案合同。经查,被告管灵华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6.对被告管灵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天借款当天还款不符合常理,该笔款项是支付以前四个案件的保证金。经查,原告2004年1月6日分五次转入被告周荷芳的账户224.78万元,周荷芳当天分三次转入原告账户224.78万元,而且双方的转账时间相互交错,被告管灵华、周荷芳在一天内五次向原告借款后分三次返还原告,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付款事实的证明力,不确认该证明对被告所付款项系还款的证明力。7.对被告管灵华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起诉,起诉时要求本案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查封了被告绿丹美的账户(第二顺位查封),管灵华与原告协商要求撤回对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同意先支付130万元,余款向原告贷款后作为保证金交给原告。被告支付保证金以后,原告撤回了对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经查,根据(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2号的审理经过、裁判结果及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管灵华、周荷芳之间款项往来情况,原告的异议内容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纠纷由来的证明力,不确认该组证据对借款在当天即已经归还的合理性的证明力。8.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管灵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立案了原告为万通公司的四起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0号、1401号和1402号,被告均为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陈庆斌、王芬杰、陈庆武、何梅芳、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该四起案件所涉的借款本金总额为330万元,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均为借款担保人。(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0号、14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2013)金婺商初字第1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通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6日,被告管灵华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40001、40002、40003号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478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247800元。三份借贷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划入管灵华指定的周荷芳在农行义乌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管灵华、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为管灵华、周荷芳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6日分三次将1247800元贷款汇到了被告管灵华指定的被告周荷芳在农行义乌支行的62×××16账户。被告周荷芳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三笔借款的到账时间如下:2014年1月6日14时55分57秒、14时56分26秒各到账50万元,15时02分24秒到账247800元。周荷芳收到上述1247800元款项后,于当天分两次全额转存到了原告的账户,其中15时00分42秒转存100万元,15时08分54秒转存247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周荷芳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40004号、40005号二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和原告与被告管灵华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将分二次将1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周荷芳在农行义乌支行的62×××16账号。被告周荷芳的账户显示该100万元的到账时间为:15时10分12秒到账50万元,15时10分35秒到账50万元。周荷芳收到上述100万元借款后,于同日15时13分38秒将收到的100万元借款转存回原告的账户。2014年2月28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周荷芳向原告支付了2247800元借款的利息179823.52元。又查明,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0号、1401号民事判决,(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陈庆武、陈庆斌、王芬杰、南博公司对被告何梅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金婺商初字14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庆武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何梅芳、陈庆斌、王芬杰、南博公司对被告陈庆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金婺商初字14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芬杰、陈庆武、何梅芳、南博公司对被告陈庆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南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陈庆武、何梅芳、陈庆斌、王芬杰对被告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金婺商初字14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经因财产保全于2013年11月25日冻结了绿丹美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了对该笔银行存款的冻结。(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至14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20日、4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管灵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向原告所作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管灵华对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管灵华的指示将借款1247800元汇入被告周荷芳的账户,被告周荷芳收到上述1247800元借款后当天转存回原告账户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周荷芳存入原告账户的是保证金,被告管灵华则认为周荷芳转存回原告账户的是返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管灵华、周荷芳在2014年1月6日共与原告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5次将借款2247800元转入被告周荷芳的账户,被告周荷芳收到2247800元借款后分3次转存回原告的账户,8次转账行为时间上相互交错,发生在不足20分钟的时间之内,相同当事人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频繁地借款、还款,明显不合常理,对被告管灵华认为转存至原告的账户的款项是用于返还当天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从事小额贷款的公司法人,在债权不能实现而提起诉讼时,通常不会放弃对担保人的权利主张。被告周荷芳2014年1月6日支付2247800元款项后,原告于次日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1400号、1401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13日申请解除对被告绿丹美公司的12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4年1月21日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1402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管灵华、周荷芳、绿丹美公司的起诉。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周荷芳2014年1月6日以后四次向原告支付2247800元借款的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周荷芳支付的2247800元款项系用于保证原告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1399号至1402号案件中所涉债权实现的主张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管灵华向原告借款12478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管灵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对管灵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对被告管灵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灵华的抗辩内容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绿丹美公司、绿鑫美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7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管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绿鑫美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管灵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4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984元(原告已预交21884元,被告管灵华已预交100元),由被告管灵华、周荷芳、黄敏志、王丙华、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绿鑫美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