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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耿马自治县机关幼儿园工地与其几个朋友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和两瓶啤酒,酒后其驾驶云SM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耿马自治县县城方向往耿马自治县华侨农场方向行驶,途经羊耿线K118+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49.86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