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春芳、沈晓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祝春芳,沈晓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祝春芳。被告:沈晓礼。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春芳、沈晓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祝春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祝春芳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5万元,被告祝春芳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祝春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被告祝春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晓礼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春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罚息3375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88762.5元),总计592137.5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祝春芳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晓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祝春芳发放贷款,限额55万元,由被告祝春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祝春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晓礼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祝春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祝春芳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祝春芳原告利息92137.5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春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祝春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晓礼对被告祝春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芳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5.17‰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祝春芳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5**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晓礼对被告祝春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