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聂善亮与杨夫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善亮,杨夫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聂善亮。委托代理人赵海梅。被告杨夫强(又名杨福强)。原告聂善亮诉被告杨夫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善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善亮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办理公租房,并按被告的要求交纳押金8000元,被告声称办不成全额退还,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时至今日公租房早已分配,被告没能为原告办成,应依约返还押金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夫强收取原告聂善亮押金8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约定由其为原告办理公租房,如办成则押金不退,办不成则押金全额退回。由于被告杨夫强未能为原告聂善亮申请到公租住房,原告索要押金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依据庭审调查、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夫强以办理公租房之名收取原告聂善亮押金8000元,现不能依约办理,其所收取的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应予返还。原告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杨夫强返还押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杨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善亮押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