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沈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燕。委托代理人:陆怡。被告:王某甲。被告:沈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返还原告代为清偿款968059.24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1022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52662.7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6805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镇海2012人保0163),约定原告为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与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镇海中小2012人借0259)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等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亚普公司向贷款银行贷款1000000元(合同编号:镇海中小2012人借0259)并由担保公司(即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督促借款人依法履行借款合同,确保该笔贷款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及保证人(反担保人)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等就担保公司的借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主合同债务人亚普公司违约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若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履行债务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相应反担保义务,并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借款到期后,亚普公司未依约向中国银行镇海支行履行债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替亚普公司向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2798.1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亚普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亚普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亚普公司支付开圣公司担保代偿款1022798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022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于2014年1月27日前履行完毕。同日,本院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开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0日,因查明亚普公司的财产已在我院另案处理,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作出(2014)甬镇执民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4)甬镇执民字第6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8月28日开圣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领取执行款54738.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发放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按照《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甲、沈某、王某乙、徐某、陈某对未获清偿的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祥、沈依萍、王敏铭、徐放鸣、陈翠英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68059.24元,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52662.7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6805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被告王国祥、沈依萍、王敏铭、徐放鸣、陈翠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