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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飞、陶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飞,陶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29号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恽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飞,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陶虹,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退休工人,户籍地芜湖市新芜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被告李飞母亲。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飞、陶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莉、被告李飞、陶虹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芜湖市森海都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涉讼居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遵照物价部门规定,住宅每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涉讼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涉讼小区xxx户房屋所有权人(面积111.32平方米),期间,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遭到破坏,小商小贩自由出入小区造成安全隐患,小区安保人员不足等事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885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芜湖市森海都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物业管理单位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遭到破坏,小商小贩自由出入小区造成安全隐患,小区安保人员不足等事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形成对抗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义务的效力,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有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85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飞、陶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