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五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茂友诉鲍红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友,鲍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叶茂友,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鲍红亮,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茂友诉被告鲍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向被告鲍红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未能找到被告。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未能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及其它联系方式,且不能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茂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原告叶茂友3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