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落毫、仝选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落毫,仝选均,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落毫,男,生于1988年9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仝选均,男,生于1988年1月13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负责人袁延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赵落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仝选均、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申请人赵落毫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仝选均、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仝选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车牌号为豫R×××××号的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与星江路交叉口东时,与赵落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毁,赵落毫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选均负次要责任,赵落毫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仝选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仝选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落毫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保全费。1、原告赵落毫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2496.36元;2、误工费:88天×70元/天=61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8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88天×2(人)×70元/天=123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88天,数额为88天×20元/天=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8天,数额为88天×30元/天=264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医嘱取脚部内固定需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1300元;9、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再服用天智颗粒、多赛平药物两个月,费用大约需要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0676.36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落毫各项损失共计8067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157元,由原告赵落毫负担3090元,被告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负担206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落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896.36元,超出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处理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二审对医疗费认定错误。赵落毫恶意诉讼。本次再审查明:赵落毫一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其中2014年1月1日的票据显示系中途结算,数额为17601.78元。2014年3月18日票据显示为出院结算,费用合计为24894.58元。经审查并调取赵落毫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其医疗费用总计应为24894.58元。2014年1月1日的17601.78元票据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应予纠正。赵落毫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和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赵落毫各项损失共计63074.5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赵落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830元,由赵落毫负担3500元,唐河县第二轻工业局负担206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