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至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小留新村,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住处的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已协助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