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赖晓泉、万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赖晓泉,万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泉。被告:万丽红。原告李秀兰诉被告赖晓泉、万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赖晓泉于2012年10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赖晓泉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期届满后,原告只偿还了1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同时,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6840元给原告;另自起诉次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晓泉、万丽红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赖晓泉向原告李秀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李秀兰女仕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特此借据。借款人:赖晓泉,2012.10.10”。被告赖晓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赖晓泉仅于2013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赖晓泉、万丽红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万丽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出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提供其本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纳税信息等证实其出借能力。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赖晓泉、万丽红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赖晓泉、万丽红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赖晓泉、万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秀兰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账户明细、调查取证申请书、房产信息、纳税信息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生效证明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晓泉向原告李秀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在借款后被告赖晓泉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赖晓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赖晓泉虽未在《借条据》上约定利息,但借款已到期,被告赖晓泉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被告赖晓泉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债务系被告赖晓泉与被告万丽红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万丽红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赖晓泉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晓泉、万丽红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晓泉、万丽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秀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赖晓泉、万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温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