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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景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熊志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景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熊志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无锡景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江、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祥。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夏军,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景丽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丽公司)与被告熊志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熊志祥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丽公司诉称: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发出了××诊断证明书,认定熊志祥是电焊工尘肺一期,无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据此认定熊志祥为工伤,并鉴定为构成伤残七级。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判决其赔偿熊志祥工伤保险待遇431940.9元。但熊志祥在其处工作才刚满半年,仅仅工作半年根本不足以达到尘肺一期,且系熊志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认为由其承担上述工伤赔偿责任不合理,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其不承担熊志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赔偿责任。被告熊志祥辩称:仲裁裁决书内容有理有据,景丽公司应当依照裁决书认定金额予以支付。景丽公司主张系熊志祥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景丽公司有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该理由不成立。景丽公司认为其仅上班半年而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诊断证明书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相关作出××诊断的机构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该理由没有根据。经审理查明:熊志祥于2013年11月进入景丽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景丽公司未为熊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9日,疾控中心作出锡疾控职2014-090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熊志祥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20日,人社局对熊志祥电焊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熊志祥作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在职期间,熊志祥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熊志祥尚有鉴定费400元、检查费665.9元未报销。2015年1月22日,熊志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景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4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665.9元,合计431940.9元。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景丽公司支付熊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4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665.9元,合计431940.9元;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终止。景丽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景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由熊志祥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景丽公司对熊志祥的××诊断、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但未提起鉴定申请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熊志祥在其处从事的电焊工工作与××有直接关联,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熊志祥的××系由先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的,其无法证明熊志祥的××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熊志祥的××诊断证明及工伤认定结论有效。仲裁委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熊志祥诉景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熊志祥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景丽公司未为熊志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熊志祥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熊志祥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故熊志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000元(3000元/月×13月),熊志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8528元(4740元/月×1月/年×48年)×(1+40%),熊志祥仅分别主张36972元及318063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熊志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65.9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丽公司与熊志祥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二、景丽公司应支付熊志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063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65.9元,合计43194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景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景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