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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卢文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卢文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伟,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卢文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持金穗贷记卡(卡号52×××53,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共透支原告人民币本息等费用共计12120.82元(其中本金9950.56元、利息1776.01元、滞纳金394.25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恶意进行透支,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2120.82元(其中本金9950.56元、利息1776.01元、滞纳金394.25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伟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53,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50.56元、利息1776.01元、滞纳金39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50.56元、利息1776.01元、滞纳金394.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款本金9950.5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1776.01元、滞纳金394.25元;从2014年6月5日起,利息以透支额本金9950.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卢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