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国军与被告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军,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齐国军,现住双辽市。被告姜发,53岁,现住双辽市。原告齐国军与被告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军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218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利息也一直未给,2015年1月27日,我怕欠据失去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又重新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新的欠据上也标明了利息计算期��应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及利息,故我数值法院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本金21800元及这部分利息20928元,共计42728元。被告姜发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姜发以借款人身份,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18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20928元。同时向法庭陈述,该笔欠款形成于2012年6月2日,被告一直未还款,利息也一直未给,2015年1月27日,原告怕欠据失去诉���时效,所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在新的欠据上也标明了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2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按月利3分给付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期间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索要利息的计算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据已经详细载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由原告要求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齐国军欠款2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京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