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成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润林。委托代理人范辰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杰、成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靖媛、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5时30分,李志杰驾驶晋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太长线上行至46公里加75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与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逆行停放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号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志杰及乘坐人李志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志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润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杰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浮膝损伤,右股骨头骨折,右足开放性骨折,颈椎过伸性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挤压挫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等。行左浮膝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建议骨折愈合,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约需手术费5000元。2010年1月18日,李志杰的损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8级伤残,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李志杰损伤为一个8级、一个9级,经该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赔偿李志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623.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72.6元,残疾赔偿金74150.68元),成某赔偿13941元,其余李志杰自负。2013年5月16日,李志杰因右侧股骨头坏死住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用医疗费101106.7元。2012年8月24日李志杰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股骨头坏死是否与外伤有关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外伤参与度70%。2014年2月19日经李某申请,该院委托晋中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后期医疗依赖情况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正常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5年-20年,置换费用约40000元,成润林、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对上述各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成润林肇事车晋K×××××在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成润林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交强险项目已赔偿1098749.88元,还剩余11250元。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主次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李志杰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依约发生事故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依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该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属于无效合同,据此,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还辩称李志杰合理损失应先按外伤参与度比例70%确定交通事故关联性损失,该院认为我国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损伤参与度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要求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李志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106.7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200元、陪侍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正常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1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53968.7元。经核减交强险限额余额以及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李某84065.67元,以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李志杰实施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与事故发生相隔四年之久,因此李志杰股骨头坏死诱因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定李某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2、李志杰未行取右股骨头骨折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也可能是造成病变的原因,因此其病变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李志杰右股骨头坏死与其交通事故右股骨头骨折的成因比例为70%,因此假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应先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数额后再乘以外伤关联度70%���最终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4、在之前的诉讼中,李志杰按5000元的标准已诉求二次医疗费,该二次医疗费已经(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处理,并已赔付。李志杰再次诉求后续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志杰答辩称:有鉴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审判决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正确,原审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也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一条意见,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我们不清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我们投有保险,所以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志杰的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3、原审所确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J1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杰外伤参与度70%,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审依据该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李志杰的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保险理赔数额后再乘以外伤关联度70%来最终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李志杰股骨头坏死与其交通事故右股骨头骨折的成因比例为70%,对于因其个体因素的30%的成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在(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已赔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李志杰再次诉求后续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本院审查,(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系被上诉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治疗右侧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并不重复,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属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