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53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黄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进因在澳门赌博欠下赌债无力偿还,于是谋划抢劫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胡某甲。2014年12月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黄进打电话给胡某甲谎称其一楼大门感应钥匙丢失,胡某甲遂叫被告人黄进上来该出租屋6楼并开门让其进入房间。原审被告人黄进进房后持水果刀威逼胡某甲拿出十万元给其偿还赌债,因达不到目的,原审被告人黄进随后掐住胡某甲的脖子,持刀劫持胡某甲至卧室,并将胡某甲左手拇指根部刺伤。胡某甲的侄子胡某乙前来找胡某甲,亦被原审被告人黄进持刀劫持入房内,当原审被告人黄进持刀将胡某乙的脖子割伤后双方发生打斗,原审被告人黄进被胡某乙和闻讯而来的群众制服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胡某甲、胡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进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进持械抢劫,致二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黄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柄、刀刃各一把,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黄进提出:1.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2.本案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进提出的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进在一审阶段已提出该辩解意见,一审判决已结合全案证据对此节事实进行全面阐述,论述理由充分、详尽,结论客观、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予赘述。故上诉人黄进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进二审所提其具有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实属,一审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