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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亚成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成,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750号申请执行人张亚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刘佳,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亚成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亚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佳支付人民币71,5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已经办理查封,但因涉及共有人的利益,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